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3-北小-3371-202501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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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弘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 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訴外人陳昱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治順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 所騎系爭A車是被撞的,伊懷疑系爭B車有超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昱安駕駛系爭B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NFN-2290普重機車由農安街77巷向南行駛,我準備續行向南自行往農安街77巷,我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左右兩側,我見我右側有台貨車KPB-0380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我有段距離,我認為我可以順利向南行,結果我向南至巷口時,該車快速的向東駛來碰撞我的右側,我車向左倒地,我車上無乘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看到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陳昱安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KPB-0380營小貨車由德惠街向東行駛,我準備續行向東,我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先聽見叫聲,我立即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被撞了一下,我後來見一台機車NFN-2290倒地,我才知道該車碰撞我車,我車上無乘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聽見叫聲就碰撞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多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農安街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B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院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編號1),系爭A車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止線並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參酌被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自稱,其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左右兩側,見右側有台貨車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其有段距離,其認為其可以順利向南行,至巷口時,該車快速的向東駛來,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誤判安全距離,於路口內與沿幹線道駛來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陳昱安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BCC515-02),畫面時間11:05:13-11:05:15間約行駛14.5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為37公里/小時,惟系爭B車行向限速為50公里/小時,且系爭B車於碰撞後立即煞停,故陳昱安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陳昱安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治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15,8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300元、零件8,550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1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1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9,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745 8550×0.438=3745 4805 0000-0000=4805 二 2105 4805×0.438=2105 2700 0000-0000=2700 三 887 2700×0.438×9/12=887 1813 0000-000=1813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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