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小-3406-202411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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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黃伯傑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5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8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9萬9973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問心」、「糖寶寶」、「橡皮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加入「問心」、「糖寶寶」、「橡皮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俞詠祥依「問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糖寶寶」或「橡皮擦」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其中原告受詐騙後,係於112年12月4日、5日,將4萬9985元、4萬9988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9萬997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9萬997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3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