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小-3408-202412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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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洪明甫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問心」、「糖寶寶」、「橡皮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於同日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問心」指示,於同日0時35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1萬元之犯行,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所涉款項為原告匯款1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部分,其餘部分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該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另受9萬部分款項損害結果,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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