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小-3414-202410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 原 告 陳鵬宇 被 告 林郁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金還款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第302B室(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5,990元,並約定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承租後,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共計1萬元,且遲至113年5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又因被告於113年5月7日起,將4箱私人物品寄放於室內晾衣區,且迄至113年5月30日始將上開物品搬離,共寄放2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寄存費用計2,300元(計算式:每箱25元×23日×4箱=2,300元)。另原告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交通費210元(計算式:35元×3次×2往返=210元)、印刷費600元及時間成本8,550元(計算式:每時450元×19時=8,550元)之損失,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共計4萬4,66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300元+210元+8,550元+600元=4萬4,66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5,990元,並約定電費均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共計1萬元,且遲至113年5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還款契約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租金3萬3,000元部分:    依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5月7日積欠甲方(即原告)租金等費用3萬3,000元,本金額經雙方當場確認無誤。」、「乙方應於113年5月10日止如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查兩造於113年5月7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3萬3,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3,000元,應屬有據。   2、寄存費2,300元、交通費210元部分:    查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對於 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騰空系爭房屋,自113年5月7日起,將4箱私人物品寄放於室內晾衣區,且迄至113年5月30日始將上開物品搬離,共寄放2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寄存費用計2,300元(計算式:每箱25元×23日×4箱=2,300元),且原告另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往返法院之交通費計210元(計算式:35元×3次×2往返=210元)損失,並提出收多易快存櫃及新莊昌隆倉庫之收費標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寄存費2,300元、交通費210元,共計2,51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3、印刷費6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致需印刷200頁書狀,共計 支出60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計算原告於起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提出之書狀頁數共計為29頁,如再加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所附之繕本,頁數應為58頁(計算式:29頁×1人×2=58),而便利超商列印A4黑白頁面之費用為每頁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印刷費應為174元(計算式:58頁×3元=174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4、時間成本8,5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事件而花費時間催款、撰寫書狀及 前往法院,故因此受有以每小時450元計算,共計8,550元之損害,然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且原告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其主觀之感受,難以證明,亦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是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尚不及於時間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684元(計算 式:3萬3,000元+2,510元+174元=3萬5,6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系爭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