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小-3424-202410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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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千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80,397元,其中工資費用22,431元、零件費用58,506元,而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 生日111年10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917元,加計工資費用22,4 31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348元(計算式: 36,917+22,431=59,34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6×0.369=21,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06-21,589=36,9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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