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小-3474-202412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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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蘇O和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賴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實體方面:   被告甲○○(原名:李漢源)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 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同年10月4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乙○○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只有經手2萬元 ,原告其餘部分不能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杜沛宭、少年江○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江○騏負責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指揮調度車手,由乙○○負責擔任車手,另由杜沛宭負責收受贓款,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後,層轉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郭佳宏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有今彩539內幕號碼」,跟著簽就會中,加入會員即可合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3時19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俟依甲○○、江○騏之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並依甲○○、江○騏之指示,將其所提領原告等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現金中之698,600元部分,於110年10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與不知情之陳秀芬一同前往該處收款之杜沛宭,並由杜沛宭將上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層轉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再由乙○○將剩餘現金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甲○○因而取得28,200元之報酬(計算式:詐欺總金額141萬元×0.02=28,200元),乙○○因而取得70,500元之報酬(計算式:詐欺總金額141萬元×0.05=70,500元),杜沛宭取得6,986元之報酬(計算式:收水總金額698,600元×0.01=6,986元),嗣因原告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甲○○、乙○○、杜沛宭,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被告甲○○、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10年10月4日匯款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於110年7月29日、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6萬元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此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或乙○○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原告6萬5000元,就超過上述2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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