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3-北小-3476-20250320-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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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李永恒 ○○○ 號3樓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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