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小-3478-202410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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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源鐘 訴 訟代理 人 丁欽允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前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曾建智及訴外人陳嘉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漢威公司向原告承租107年式、廠牌:NISSAN、型式:LIVIN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詎料,被告漢威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25日稱因無力負擔租金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又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漢威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3萬3,750元:被告漢威公司尚積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共3個月之租金計3萬3,750元(計算式:1萬1,250元×3月=3萬3,750元)。(二)違約金6萬2,700元:被告漢威公司於第23期中之113年1月2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距系爭契約屆滿尚有13期又28天,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漢威公司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被告漢威公司應給付違約金6萬2,700元【計算式:(1萬1,250元×13期×40%=5萬8,500元)+(1萬1,250元×28/30×40%=4,200元)=6萬2,700元】。(三)違規罰金代墊款1,046元。(四)車輛鑰匙200元: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漢威公司時,交付鑰匙2把,但被告漢威公司僅返還鑰匙1把,故應賠償鑰匙費用2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代墊交 通款項明細、交車單及還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996元(包含租金3萬3,750元、違規罰金代墊款1,046元、車輛鑰匙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 即第23期中之113年1月25日至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6萬2,700元【計算式:(1萬1,250元×13期×40%=5萬8,500元)+(1萬1,250元×28/30×40%=4,200元)=6萬2,7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漢威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2.第13期至24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38%,且原告已經取回系爭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萬1,796元【計算式: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共計13個月又26日,1萬1,250元×(13+26/31)×14%=2萬1,79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6,792元(計算式:3萬4,996 元+2萬1,796元=5萬6,792元),及其中3萬4,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及陳嘉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及陳嘉富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5萬6,792元(包含違約金2萬1,796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8,931元【計算式:(5萬6,792元/3=1萬8,931元,元以下4捨5入】(包含違約金7,265元,計算式:2萬1,796元/3=7,26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分別於113年4月8日與陳嘉富就其應分擔部分以5萬元、違約金3萬元,共8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嘉富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則原告與陳嘉富以5萬元、違約金3萬元和解部分,其金額雖高於陳嘉富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威公司、被告曾建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萬7,862元(計算式:1萬8,931元×2=3萬7,862元)(包含違約金1萬4,530元,計算式:7,265元×2=1萬4,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862元,及其中2萬3,332元(計算式:3萬7,862元-1萬4,530元=2萬3,332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