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小-3479-2024103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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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其中鈑金5,700元、烤漆5,000元,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