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小-3492-202411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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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呂黃英釵 被 告 程紫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7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領,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海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海洋」使用。而伊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不詳男子,其向伊詐稱:可透過香港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李海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古亭分行欲臨櫃提領63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該63萬元遂未成功領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部分卷證資料無意見,刑事已確定,目 前緩刑。伊其他被害人都是賠償一半,目前有4個人和解,每個月分期付款,若原告要告伊,伊也只能賠償原告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堪信實。又刑事部分犯罪所得632,845元雖經扣押及宣告沒收,惟於原告現實領回前,其仍無法使用管領受損之60,000元款項,其損害既未獲填補或回復,應認其仍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與其他被害人均以半額和解云云,惟此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