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小-3508-202410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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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魏仲鑫 被 告 葉寬忠 訴訟代理人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往市民大道高架路段北往南方向時,遭後方駕駛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3元(含零件4,920元、鈑金1,343元及烤漆4,93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以每日營收3,000元計算,共計損失9,000元,以上合計20,19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3元。 二、被告則以:車損要計算零件折舊,營業損失要用公會的標準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6頁),被告僅抗辯零件費用需計算折舊及營業損失應以公會之計算標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1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1,343元及烤漆4,930元,共計8,13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13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然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茲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計算式:1,973×3=5,919),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以上合計14,049元(計算式:8,130+5,919=14,049)。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0×0.438=2,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0-2,155=2,765 第2年折舊值    2,765×0.438×(9/12)=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5-908=1,8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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