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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小-3510-20241219-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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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柏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盛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意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倩 王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3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定之 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樣印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  ㈡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有新臺幣5萬925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催告限期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925元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對於尾款支付價金共識始於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出「 整筆費用為 10萬5000元 扣掉帆布袋 4萬元 ( 理想吸收 )剩餘款項6萬5000元」(見證物1號)。承上之爭係實則原告提出吸收帆布袋費用時即已承認該品項之錯誤,對被告而言該貨物毫無任何價值,而原告自行主張之SGS色差為合理誤差,具92%價值,本件支付命令強行買賣認為被告該承擔此貨物之大部分責任,毫無法律依據。若「印錯」皆可以合理色差辯稱成立,那將會看到滿街不同顏色之麥當勞、星巴克等,乃至中華民國國旗。  ㈡本件貨品攸關國家門面,被告對此帆布袋以相同之印刷設計 檔提供蒂諾公司,可見對話紀錄全程以Pantone色號溝通打樣至大貨,皆可以順利完成,非原告佯稱無法以Pantone對色,今提出實際工作過程作為證據方法(見證物A)。㈢就113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正證據1說明,被告實則於113年4月17日方得知原告發包中國廠商,其追根究底疑慮並非發包何處廠商,而在於原告是如何溝通把關該製作方做出此具有色差之產品過程,被告始終皆無見過原告提出任何打樣過程,請鈞院查明原告與中國廠商之溝通製作過程,是否原告已盡到對色把關之義務。  ㈣次之,補正證物1意旨,由於原告告知該貨物在「上海工廠」 留給被告應對的時間風險劇增,被告在該時間條件下,經原告提供照片,判定本貨物無法承擔任何原告與中國廠商不及時的溝通風險,決定自行發包台灣廠商,同時也抱有期待原告提交實物時並非如照片般之誤差嚴重,直至113年4月24日被告收到帆布袋商品實物更加確認原告提交之貨物是錯誤顏色,如補正證物2對比圖所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苟同原告以其自行訂定之色差合理之標 準作為支付要件。被告截至目前只收貨價金2萬7000元(未稅)之原子筆,並支付前期款項5萬4075元,僅同意不追究已溢付之款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5至17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7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1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9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前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被告亦有適用,因此,被告於113年 11月13日提出之證物A製作過程紀錄,本院自不審酌。  ㈢關諸卷內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 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原告「…好的…」(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否認該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自可認為兩造就本案達成和解契約之內容,雖證人楊祐瑋證稱「…黃彥翔沒有跟公司討論,沒有遵守公司規定,但是公司確實有完成工作,為了讓公司每個員工付出心血可以得到回報,而且我們也很快聯絡客戶處理…」云云。然查:  ⒈縱使黃彥翔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與被告達成和解(假設語氣, 卷內並無其無經原告授權或授權有限制之證據,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然其既代表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稱其未依公司規定或主張該代理權有限制等事項,自不足以對抗被告,故該和解契約對原告及被告自有拘束力。從而,被告迄今仍同意該和解契約而同意給付原告8925元,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雖證人楊祐瑋其後與被告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惟兩造溝通 後並未達成共識,此乃兩造所不爭,從而,新的和解契約仍未成立,自以舊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準;  ⒊兩造既已就本案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需討論原告所給 付之物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或有無瑕疵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然自認,則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可採,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1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 定之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樣印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  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有新臺幣52500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甚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方式催告限期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催告函為證,   被告則以:  被告向交通部觀光署承攬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相關事宜,就 該日伴手禮部分,請原告報價,原告聲明係台灣工廠製作,並於113年4月11日就被告需求提出報價,經被告於同日同意簽回,雙方約定原告須於113年4月29日交付如報價單所示之帆布袋等印件項目及數量,總價含稅共10萬5千元,被告並於簽約後113年4月12日支付半數價金54075元(見證物1 號)。  由於該等帆布袋須經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確認樣品,故被告承 辦於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詢價時即告知「詢問製作期及提出需要打樣,4/24需收貨」、原告承辦12時16分回復以:「200PCS打樣拍照提供,約3-5個工作天,確樣後12-15個工作天交貨」,被告承辦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再次確認3-5工作天+12-15出貨是否為網印時程?」、原告承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覆以:「對」(證物2號,註:原告報價單左上角印有「理想印刷及圖片」,與伊公司登記不同,係原告網域名稱),雙方於同年4月11日始於報價單簽認。  惟於被告多次請求提供實體樣品後,甚至表示可以親到工廠 核對樣品,原告多方推拖,最後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終於在同年4月17日18點38分提供打樣圖片,被告承辦於同日21時2分回覆:「束帶圖片都清楚,筆跟帆布袋畫質偏差,顏色有點偏紅」(見證物2號),易言之,未同意樣品,承辦人隨即告知產品(即大貨)已在運送中,尚未到台灣(見4月22日下午13時59分訊息),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陸廠商,且未確認樣品即已印製。俟原告告知被告可出貨,被告於收貨後才發覺竟有嚴重色差,並於訊息中表示「筆收到,色差跳了一格Pntone色帆布袋是紅色的字,外圈有黃色剛剛你們QC(註:品質管制)有發現?」(見證物2號),原告承辦自認品質有誤,故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LINE訊息表示「如電話討論,帆布袋整筆由理想印製吸收整筆費用105000扣掉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但因被告已預付部分款項,故重新計算尾款,且經原告承辦同意將帆布袋寄回,被告隨即退貨,並經原告收貨無訛,至於筆的部分,因記者會召開在即,被告在萬不得已下收受。被告於本案履行期間,遲遲無法收到原告提供之實體樣品,擔心無法如期履約,遭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罰款,故不得已委請他人印製前開帆布袋,並已如期交付予業主,履約完成。  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 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  原告所交付之帆布袋及原子筆均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因時 限已到不得已收受原子筆,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貨,行李束帶則尚未交貨。本案承攬契約是專為業主交通部觀光署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採購品項,具時效性,並於事前告知原告承辦人,被告退貨後,原告承辦人開始提議願吸收帆布袋費用不請款,不料其上級則表示希望重新製作再出貨,惟因其表訂製作時間(須3至5工作天確認樣品、12至15工作天出貨,預定起碼要耗時一個月日曆天)已無法符合113年5月6日記者會需求,被告無法同意其提案,僅能另外尋商解決。行李束帶部分雖以照片通過審查,但原告尚未交貨,且已逾113年5月6日記者會,原告容可交付無瑕疵之帆布袋或束帶,故其後之交貨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自可拒絕交貨(按:應係「收貨」之誤)。原告目前僅交貨原子筆,被告特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原子筆部分以外契約,被告已溢付款項25725元,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 ,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x、參與對話之證人y、z以證明「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之事實或其他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被告雖陳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 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但究竟何對話紀錄(是否是本院卷第75頁?)可解釋已「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或是原告僅表明同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下周再付款(僅同意不追究給付遲延之意思,但沒有要變更條件之意思)?依該頁原告同意之給付數額是否為8925元?觀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員工尚陳稱「…因為現在還沒有達成共識,你們不用急著寄過來沒關係…」,究竟是何意?被告表示原告先不用交貨,卻又以原告未交貨拒絕付款,何以至此?被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⑶被告雖陳稱:「…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陸廠商…」, 但觀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員工詢問「…想麻煩你確認有入海關了嗎…」,顯見雖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MIT製作,手縫的…」,姑且不論被告只言及帆布袋部分,但被告嗣後已「容認」或「寬宥」或「變更」為大陸製亦可以為交付之範圍內,被告有何意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⑷被告固陳稱:「…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貨…」,等 語,帆布袋除有產地之疑慮外(大陸製),尚有何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究竟如何認定兩造就帆布袋之何種顏色為合於債務本旨?被告除有產地、顏色之疑慮外,尚有何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片面、單方之詞,為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若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以被告員工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⑸被告有何種解約之原因?有何事證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 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被告有何意見?被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 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原告之承辦人員甲、對話紀錄出現之證人乙、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原告應證明其提出之貨品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何謂債務本旨?若僅以原告之員工之證詞,如涉專業事項,未經被告之同意,顯難以員工之證述,而得為債務本旨之認定、❸聲請就系爭貨品鑑定…;以上僅舉例…);  ⑵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MIT製作,手縫的…」 ,惟原告給付大陸製之帆布袋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最終將原告給付之帆布袋退貨,原告並未重新給付,被告如今已解除契約,則該部分款項原告究竟以何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被告抗辯帆布袋已退貨、原子筆已交貨但尚在容認之範圍、 行李束帶部分尚未交貨,原告有何意見?則原告依前述僅有原子筆部分2萬7000元已交付,顯已超過被告之匯款5萬4075元,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可否說明何時、何地、由何人、依債務本旨提出帆布袋及行李束帶,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逾越 該期限,則無利益可言,原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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