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小-3517-202501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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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鄭煌錡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訴外人鄭茂忠所有,鄭茂忠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8元、交通費2,607元、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66,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68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68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支出往返醫院、警察局、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共計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車資收據或證明,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607元部分,礙難准許。  ⒊鞋子及襪子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鞋子及襪子破損之事實,此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原告鞋子及襪子破損。然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該鞋子及襪子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該鞋子及襪子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鞋子及襪子外觀,及參考同鞋款二手物品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鞋、襪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鄭茂忠,系爭B車修理費35,200 元,保險公司只理賠28,000元,鄭茂忠尚受有7,200元之損害,鄭茂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 為3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系爭B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基本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7,000元、零件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0日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13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0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3,135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月薪34,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1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2,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排班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06/10 PM12:40至急診行創傷處置。於112/06/12至本院骨科門診。病患宜休養7天,需門診治療。」等語、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06/16至本院骨科門診。病患宜再休養14天,需門診治療。」等語,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20日之必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2,660元(計算式:1,133元×20日=22,66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67歲、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468元、鞋子及 襪子損失1,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35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51,7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共計9,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65 18200×0.536×5/12=4065 14135 00000-0000=14135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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