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EV-113-北小-3518-20241205-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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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怡彣 被 告 蘇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世杰、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邵恩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11月21日與陳世杰、陳建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陳世杰、陳建智之起訴,原告並於113年9月3日調解程序聲請撤回對許佑丞之起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坤明、葉上瑋之起訴並均經同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1、137至138、141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調解及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 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安內」)及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訴外人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訴外人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訴外人陳○榆(00年0月生)、訴外人蘇○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加入情形為陳世杰及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暱稱「魁」之人及被告加入,並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下合稱本件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稱本件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依本件領包群組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測試。  ㈡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所涉情形,為張家誠於111年9月25日16時3 0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訴外人廖靜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原告,並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致原告預訂下半年度訂房等語,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原告,表示原告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本件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世杰及陳建智擔任提領車手控盤、陳○森擔任提領車手、蘇○瑜擔任收水、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提領前開原告遭騙款項後,再交予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4,98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陳世杰及陳建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陳世杰及陳建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4元(計算式:54,985÷6=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以5,000元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與陳建智以10,000元成訴訟上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世杰、陳建智之其餘請求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世杰、陳建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又前開與陳世杰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4元,就其差額4,16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821元(計算式:54,985-10,000-9,164=35,82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2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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