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小-3535-202410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思凱之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 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黃思凱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 被繼承人黃思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