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EV-113-北小-3562-202410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日,已使 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925元及烤漆7,425元,共計11,877元, 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877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5×0.369×(8/12)=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5-498=1,5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