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小-3563-202412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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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黃郁凱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西門分店(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b1)向被告購買私人教練課48堂,指定私人教練為Dennis(祐銓),並簽訂私人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於113年4月25日透過其他學員獲悉教練已於113年4月17日非自願性離職(遭資遣),原告遂立即用line向西門店客服窗口詢問教練離職後課程相關事宜,未獲回覆,又於113年5月1日發現被告於營業處張貼公告整修至同年5月18日,後又公告整修至同年5月20日,故原告立刻聯繫被告之服務窗口詢問相關事宜,並欲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退費,窗口回覆會電話聯繫,惟仍未獲回覆。另原告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消費者申訴,被告無任何回應,於同年8月1日召開消費者調解會,被告亦未出席。系爭合約約定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5月4日,惟合約期間被告2次整修並公告延長會籍分別為1個月及20天,故系爭合約仍於合約有效期間,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經同意變更約定教練得辦理退費,故原告請求剩餘未使用課程依比例退費,課程總共48堂已使用16堂,未使用32堂,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200元,應退44,800元,並請求該退款金額因被告延宕支付所產生之應負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33、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份委由其他相關業者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約定之教練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退費及請求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