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小-3581-202410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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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鄭涵方 訴訟代理人 鄭達經 被 告 陳建智 吳坤明 許佑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陳寶良 被 告 葉上瑋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蘇劭恩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以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 J」、「市刑大」)、被告丁○○(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被告甲○○(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被告丙○○、被告戊○○(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被告己○○(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陳世杰、被告丁○○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嗣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下合稱系爭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稱系爭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被告甲○○、被告乙○○,依系爭領包群組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訴外人吳錦玟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7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並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先由被告甲○○依系爭領包群組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於原告遭詐騙時,有就原告遭詐騙之9萬9,974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於111年9月30日前就其遭詐欺9萬9,974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訴外人陳世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及陳世杰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9萬9,974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2萬4,9945元(計算式:9萬9,974元/4=2萬4,994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就其應分擔部分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世杰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陳世杰以1萬元和解部分,因其金額乃低於陳世杰依法應分擔額計2萬4,994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世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萬4,982元(計算式:2萬4,994元×3=7萬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