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小-3623-20241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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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蔡季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 被 告 林峻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借款被告5萬元,已於 同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8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存在多達超過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7至63頁),且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系爭帳戶係林峻德於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原告匯入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係借款供林峻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57至63頁),堪認兩造間於90年11月22日確實有5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借款5萬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前於111年間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然該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人之異議權,並非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於本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5萬元,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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