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小-3638-202503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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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青苹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而被告陳青苹前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青苹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98年度店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0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青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再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卻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則以:被告陳青苹 並非良福保全公司之職員,僅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其職務為兼職清潔人員,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均有為被告陳青苹投保,但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相關福利(包含生日禮金、三節獎金等)均係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已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內備註說明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員,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另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即被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係因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兼職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7,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誠實保險等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後,實領薪資僅為1萬6,000餘元,已不足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故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再者,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均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被告陳青苹之薪資至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青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陳青苹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2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並113年5月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青苹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導致原告無從扣押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債權,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陳青苹之系爭所得清單,其上固有顯示 扣繳單位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互核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機構證記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組織單位: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辯稱良福公司為一集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核備係屬聯合職工福利之委員會,其中包含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應為真實;又參以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業務,但無保全業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除分屬不同法人外,所營事業也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青苹之投保資料顯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與查詢作業表,以及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參以被告陳青苹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顯示扣繳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已提出其給付被告陳青苹113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綜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陳青苹111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應係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而非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告陳青苹固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員,業如前述。然稽 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載明:「…說明:…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3,579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參以被告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仍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13年5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744元+1,800元=1萬6,544元)、113年6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221元+1,740元+583元=1萬6,544)、116年7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5,980元+564元=1萬6,544元)、113年年8月2萬1,776元(計算式:1萬9,518元+2,258元=2萬1,776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79元,而無須依法扣押之情形。以上,堪認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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