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小-3665-20241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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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廖昭泓(原名:廖翊翔) 被 告 高士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加動力科技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被告則以其倒車時沒有發現後面有一個罩子罩的是甚麼東西,移正之後就走了,原告未提供維修前後的照片,且事故地點是單行道,原告車頭向外,系爭車輛倒下受損的應是右手邊,左把手有問題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後車尾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7,000元,其中工資3,400元、零件23,600元,有維加動力科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9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2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2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8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60元(計算式:3,400元+2,360元=5,760元)。至於被告辯稱事故地點是單行道,原告車頭向外,系爭車輛倒下受損的應是右手邊,左把手有問題不合理,惟被告倒車時,先與左側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才會往右倒地,是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