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小-3667-20250321-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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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進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079元(含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及零件22,12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從後方慢慢前進偏左移而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開在雙白線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車頭偏左。兩車均在行駛中,且距離很近,被告車輛是直行沒有偏,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稍微左偏一點點就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違反規定,不應負全責。被告停等紅綠燈大概120秒,那時都沒有撞到,等到變綠燈,被告還沒踩油門就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陳進益之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兩車行駛至肇事處,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一、18:43:00,現場為4線車道路段,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與第2車道間畫有雙白線,第2車道為直行與左轉道,第3車道為直行與右轉道,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與第3車道間畫有雙白線,第2、3車道停止線前畫有機車停等區。該時段車輛甚多,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第3車道內,有打右轉方向燈;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第2車道內,A車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該白色前車有打左轉方向燈。A、B兩車均行駛至緊鄰機車停等區後方。二、18:43:01,B車繼續緩慢行駛於第3車道內,有打右轉方向燈,車頭有稍微偏左,但沒有看到B車是否有跨越雙白線;A車於第2車道之白色車輛後方加速向右變換行向,A車右前車頭行駛至B車左前方,A車未打右轉方向燈。三、18:43:02,A車繼續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內左側,A車右後車身行駛至B車左前方,A車車身斜向右前方,B車煞停。四、18:43:03,A車車身稍微回正並煞停,其前車頭停止於第3車道內左側前方之斑馬線前緣」(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上開勘驗可知,於18:43:0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館前路南向北第3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隨後被告車輛即持續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18:43:01時,其車頭雖有稍微偏左,惟偏移程度極小,且仍行駛於第3車道內,難認有違規情事,於18:43:02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內,系爭車輛因此煞停,被告車輛將車身稍微回正後,亦煞停於斑馬線前緣,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292-A7號營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陳進益駕駛BTP-1811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可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共計34,718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718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為上述勘驗內容,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9×0.369×(2/1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9-1,361=20,7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