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小-3681-202410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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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陳紘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裕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本息,略以「在桂林路往西到康定路快變紅燈,計程車開很快,可能要搶過馬路,加速衝出,我剛好慢下來往左邊一點點,計程車為搶過馬路,沒注意到我就撞了」,另於起訴狀上黏貼紙條記載「醫療費用、無法上班、腦震盪太太要在家裡照顧看護」等語,惟上開記載並未明確及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原告欲請求之被告給付1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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