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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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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