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小-3686-20241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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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余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受詐騙將新臺幣(下同 )37,200元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泰籍女友Arissara Mihim使用,嗣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218、20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承認有領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併交予泰籍女友,則被告顯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匯入之37,200元,並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37,200元至系爭帳戶,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因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