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小-3692-20250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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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黃淑勉 被 告 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維甫 被 告 Maryam(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Maryam應給付原告94,794元。2.被告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應連帶給付94,794元。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Mary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女周雅慧之名義, 委任徠可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引進、聘僱事宜,並於同年12月底僱傭Maryam至原告家中任職。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向徠可公司支付外籍移工體檢、居留證申請等費用7,300元、商業意外險保險費1,000元,向經辦人員翁維甫支付勞務費用5,000元,支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及繳納111年10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1,273元、112年1至2月之健保費1,630元、就業保險費50元。待Maryam到職後,則先為其代償信用貸款9,360元,以抵扣第1個月薪資,再將第1個月薪資餘額5,620元直接給付,又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惟Maryam到職僅20日許,即被身分不明之人接應離開原告住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收容後遣送出境,可見被告係共謀以詐欺之意思與原告訂約,除應賠償上開費用外,並應自行負擔在原告家中20日之食宿等生活費用24,794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Maryam給付,或由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略以:本件與其等訂定契約者為 周雅慧,縱有爭議,亦應由周雅慧起訴始為正確。又關於上開行政費用、業務費、商業保險費、防疫旅館費用等項目,其等均有向周雅慧說明,經其同意再行辦理。至於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項目,係政府規定由雇主繳納之費用,並非其等所收取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Mary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本件與徠可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及與Maryam訂定勞動契約者均係周雅慧,業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70頁)。依前說明,得請求徠可公司與Maryam依約給付,或於債務不履行時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之人,均應為周雅慧。至於原告陳稱契約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僅是其與周雅慧間之資金關係,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影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基於契約而為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即上述行政費用7,300元、商業保險費1,000元、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勞務費5,000元,及勞動契約之報酬即上述代償貸款9,360元、薪資給付5,620元,為無理由。 (二)按於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但贈與物之權利若已移轉,則僅於贈與附有負擔,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受贈人對贈與人特定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始能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Maryam到職時,其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核其性質應非上開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傳統民俗所為贈與。惟該紅包既已交付,又難認原告於交付時就該贈與附有何種負擔,或其他得以嗣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贈與,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就業安定基金繳納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 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1,273元、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112年1至2月之雇主負擔健保費1,630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就業保險費50元,均係基於就業服務等法令向該等機關所為給付,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求解決,尚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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