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小-3727-2024110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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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楊祐青 被 告 湯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Times金山南路第二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停車位置不合法,且修理費是零件,應予折 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日15時9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撞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B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爭B車停車位置係在停車格外之斜白線區域,其停放位置雖有不當,但並未阻礙系爭A車駛入停車格,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卻不慎碰倒停車格外之系爭B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倒車駛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為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1,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B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而系爭B車修理費21,200元皆係零件,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起至113年6月1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計算,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120元(計算式:21,200元×1/10=2,1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1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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