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小-3729-202410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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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依本案被告 之答辯及陳報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