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小-3753-202410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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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3號 原 告 張湘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338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瓅文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1,338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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