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小-3756-202503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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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賴玟㚬 訴訟代理人 卓千蜂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 大安家長會)給付新臺幣(下同)82,3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經數次變更(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5頁、第303頁、第32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寄託物班費52,709元之孳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大安國民中學第5屆資優班(下稱系 爭資優班)於113年6月12日畢業,班費結餘52,709元,原告是系爭資優班之總務家長,原告已終止雙方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被告大安家長會應返還班費52,709元,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到班費52,709元,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被告大安家長會應一併返還孳息,故被告大安家長會尚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被告大安家長會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並辯稱:伊係受系爭資優班班務老師託付協助代收代辦資優班經費事務,與家長間無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147頁)並未顯示班費52,709元有產生若干孳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寄託物即班費52,709元實際上有產生孳息,則原告依民法第599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原告依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8,336元部分:  1.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係保護寄託人權利之 法律,因被告大安家長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文彬刁難及故意拖延,原告多次前往大安家長會申請返還班費,原告受有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含郵資310元、影印文具費370元、依基本工資4日計算之存證信函與訴狀書寫費5,856元)、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應連帶賠償原告28,336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及原告受有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800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7日、11日、12日、13日各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3日購買郵資券310元,及曾於113年7月29日支出影印費300元、購買文具支出7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8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被告陳文彬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5,000元、行政費用6,536元、慰撫金16,800元,共計28,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給付 依52,709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家長會、陳文彬連帶給付原告28,33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莊佩如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譚致萍等5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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