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小-3766-20241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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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鄭琬融 被 告 王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辰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 約,約定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押金為29,000元(即兩個月租金),兩造復於112年7月25日續約1年,租期延長至113年8月9日。嗣原告於113年6月30日提前退租,兩造遂協議扣除1個月押金14,500元,被告應於退租後返還剩餘押金14,500元,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扣除原告尚未繳納之最後1個月水費、電費共計445元,被告尚應返還14,055元(計算式:00000-000=14055),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押金14,055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Line通訊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05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