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小-3796-202410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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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雖設籍於新北○○○○○○○○○,然其主觀上當 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其入監前之最後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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