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小-3797-202411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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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7號 原 告 方怡雯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惟瑾於民國111年年底某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7萬5000元至8萬5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至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永中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原告系爭帳戶)寄送至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嗣被告江惟瑾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3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將包裹交付與「小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系爭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江惟瑾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然前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對於請求 之數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爰是,原告請求2萬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