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3-北小-3811-202411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66,120元,其中工資費用32,934元、零件費用33,186元,嗣 僅請求40,758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3年3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68元, 加計工資費用32,934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 ,502元(計算式:7,568+32,934=40,502),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6×0.369=12,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6-12,246=20,940 第2年折舊值 20,940×0.369=7,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0-7,727=13,213 第3年折舊值 13,213×0.369=4,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13-4,876=8,337 第4年折舊值 8,337×0.369×(3/12)=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37-769=7,5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