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小-3812-202411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秋惠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意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5元(含工資費用17,109元、零件費用67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按即系爭車輛)稱其沿上記第⑴車道西往南欲右轉,A車(按即系爭肇事機車)沿上記同車道直行欲超越其車,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駕駛於警詢時亦各為對他方不利陳述,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但上開事證顯然僅各為駕駛雙方之片面陳述,其憑信性自無從逕採。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記載:「A車NAF-6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肇事機車)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BBA-9586號自用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顯然僅係因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未留在現場,故記載其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具有何等肇事原因責任。另經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兩造對於雙方車輛行駛車道為可右轉及直行之車道,且雙方車輛速度都屬正常,並不快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事證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相關肇事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等肇事因素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85元,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