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小-3813-202411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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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王星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5月11日,已 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0,100元,共計51,990元,故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1,990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369=5,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5,395=9,225 第2年折舊值 9,225×0.369=3,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5-3,404=5,821 第3年折舊值 5,821×0.369=2,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21-2,148=3,673 第4年折舊值 3,673×0.369=1,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73-1,355=2,318 第5年折舊值 2,318×0.369×(6/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18-428=1,8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