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EV-113-北小-3814-202411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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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4號 原 告 官大級 被 告 鍾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63,000元,亦有估價單、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6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63,000元(含工資費用42,000元、零件費用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有損害,乃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應為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車主,又系爭車輛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吳菊妹而非原告,此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無法提出吳菊妹讓與前揭修理費用債權之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失,則原告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洵堪認定,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依據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3,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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