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小-3859-20250108-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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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楊貴 被 告 蔡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號柱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84元,其中零件15,240元、工資7,544元,並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458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至113年2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524元(計算式:15,240元×1/10=1,524元),加計工資費用7,544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9,068元(計算式:1,524元+7,544元=9,06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並加計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共為13,52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