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小-3869-202410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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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1,9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6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惟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訴外人游燕玲,並非原告本人,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參據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游燕玲,而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