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小-3870-20250312-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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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