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3899-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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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張培翔 被 告 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770元(含鈑裝拆裝5,000元、塗裝烤漆4,660元、零件54,110元),嗣森豐公司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之訴之事由,均為捏造 不實,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足可證明被告並無肇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之判定,並無事實根據證據,也不具法律效用,並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車輛如有造成損壞,必須更換或修理,何以遲至113年7月9日始去估價,原告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第45次第14案(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2.被告車輛: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並參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雙方筆錄、當事人到會說明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碰撞由原告駕駛、森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63,770元部分,固提出裕信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113年7月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森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5頁),兩者相距近9個月,衡諸常理,已難認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即係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復完畢時,明確答稱「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系爭估價單尚難資為原告因系爭車輛致受有何實際損害及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暨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7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