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小-3901-202501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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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邱仁宏 被 告 蔡明城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1元,並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000元等情,業據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73-74、87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的,原告提起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右後方超車所致,且未提出修車單據資料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為義務主體,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仍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651元、營業損失3,000元,固據其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卷第73-74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靠行在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但並未提出靠行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尚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此外,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可佐,自無因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