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小-3902-20250218-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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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黃潔文 被 告 黃靚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施作美甲,施作當下雖無感到需要暫停施作之不適,然於同日傍晚原告手指即出現紅腫疼痛之情事,原告並立即將此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後不僅不關心原告情況,反而指責原告為何在施作當下無立即反應、若不習慣就換美甲師等語。而因原告手指疼痛情形持續惡化,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就診並經診斷為手指甲溝炎(下稱系爭傷勢),又系爭傷勢已影響原告工作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導致原告憂鬱症症狀加劇,故請求被告賠償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1,7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來施作美甲時已遲到超過10分鐘,被告 本來是不同意的,然因原告後來有向被告道歉,故被告後來才同意幫原告施作美甲;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說如果有不舒服要提出,然原告於施作過程均未提出有不舒服,只是不發一語的用手機看影片,且沒有事前告知被告哪一隻手指特別不能被磨;原告雖於當日即有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然被告認為原告只是想反應其指甲被被告磨太短心裡不舒服;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施作之2日後,故被告認為沒有因果關係,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傷勢為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8至29、103至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確於施作美甲當日之20時30分許已向被告反應左手食指疼痛乙節,參以原告自施作日時間相距不遠之2日後即至診所就診並遭診斷患有系爭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主張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施作美甲不慎所致,尚符常理。至被告雖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提出有不舒服、無事前告知哪隻手指特別不能被磨等語置辯,然此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因過失施作而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前開置辯。則屬無憑。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掛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美甲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 出掛號費用150元、證明書費150元,共計3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被告施作不慎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此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25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00元(計算式: 300元+2,500元=2,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元 ,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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