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3904-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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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 告 王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儉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瑞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原告準備下車,還坐下,忽然煞車,致原告頭部撞到前面玻璃和鐵欄杆致生傷痛,眼鏡也撞壞了,而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係被告王瑞堂僱用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係被告王瑞堂之僱用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王瑞堂並無過失傷害之責,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顯示未立即就醫,而係事發多日後就診,且原告係自費就醫,並非使用健保給付,另計程車費與眼鏡損壞部分,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瑞堂於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民營公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原告因起身要刷卡,頭部碰撞座位前方設置之刷卡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載:「經 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坐在後門後面第1排的位置,於播放時間15秒,告訴人坐在位置上用左手拿著卡片往前去感應機器,告訴人沒有站起來,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抓握欄杆或扶手。於播放時間16秒,上開營業大客車超越右邊的計程車後靠近左前方計程車,被告(即本件被告王瑞堂;下同)緊急煞車,告訴人頭部往前撞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係因己身違規行為緊急煞車而有疏失。又衡以公車上普遍設有警示標語,被告應可信賴本在車廂內之乘客會遵循乘車注意事項,緊握欄杆或扶手以免正常行車間受傷,然告訴人因伸手向前感應卡片而未全程緊握欄杆或扶手,亦未繫安全帶,自無從認被告對此得以預見,而不得令其擔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王瑞堂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係因原告有未遵循乘車注意事項,緊握欄杆或扶手,亦未繫安全帶,以免正常行車間受傷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王瑞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可確定。 ㈣再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佐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6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如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衡情自應立即就醫急診,豈容閒置間隔兩日,然原告竟遲至111年12月25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47頁),與常情已有悖離。又原告提出111年12月30日因頭部鈍傷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112年2月20日因頭暈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且看診科別有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審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時年約82歲許,則原告前揭主張之受傷及其給付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王瑞堂於本件交通事故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原告確實受有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損害,暨前揭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之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