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小-3906-202411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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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6號 原 告 柏皓哲 被 告 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欲牽引停 放於成都路96號騎樓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撞及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傾倒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2,56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機車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修理費用共計32,5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牽引機車時,不慎撞擊系爭機車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2,560元,其中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4,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訂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8月3日遭被告牽引機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3年,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456元(24,560×1/10),加計上述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56元(2,456+8,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1元(10,456/32,560×1,000)、原告負擔 679元(1,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