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3933-202502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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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馬毓德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燕 劉中原 被 告 張㚬如 訴訟代理人 劉中原 被 告 蘇乃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54.06美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張㚬如、蘇乃佳、楊宗翰為被告,復於113年12月13日陳明撤回對楊宗翰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9美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乃佳、張㚬如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被告銀行)之員工,因107年上半年南非幣轉換美元匯率介於11~13之間,訴外人楊宗翰理專告知伊要換趁早,伊乃於同年10~11月諮詢「異幣轉換」南非幣轉換美元適用之「議定匯率」,經被告蘇乃佳對伊承諾是以銀行角度「買入匯率」買入伊帳戶南非幣,不用先換成台幣,可直接換成美元,伊為理財會員享主管依職權匯率優惠減碼4分,嗣被告銀行於同年11月21日未即時以「銀行買入匯率」進行交易,致伊未能完成換匯交易,受有未能完成換匯交易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196.9美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客戶來銀行諮詢外匯買賣,被告銀行即依當時牌 告匯率向客戶說明,提供匯率資訊供客戶參考,惟仍需客戶後續有實際承作換匯交易,即雙方達成換匯交易之合意後雙方間始有契約存在。原告於107年間僅向被告銀行洽詢南非幣轉換美元匯率事宜,並就存於被告銀行帳戶之南非幣僅持續承作定存交易,兩造並未於107年11月21日進行南非幣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並無原告所謂諾成契約存在,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南非幣定存帳戶直至108年10月23日始將南非幣定存中途解約並全部匯出。就原告無由主張,被告銀行業以108年11月18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080005389號及108年12月10日北富銀財業字第1080005788號函文向原告說明無回報錯誤匯率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11月21日受有未能完成換匯交易之 損失,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諾成契約、委任契約暨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等有利之事實負證責任。然查,原告既自承其於107年10月~11月間僅係「諮詢」異幣轉換之適用匯率,復未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南非幣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此外,亦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其有何指示被告辦理換匯交易、及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諾成契約或委任契約;再觀諸原告所提之玉山銀行匯率及幣值換算、南非幣換美金歷史匯率及未經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諾成契約、委任契約之事實,遑論被告抗辯原告南非幣定存帳戶迄至108年10月23日始將南非幣定存中途解約並全部匯出,亦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考,是原告遽以主張受有同年11月21日南非幣轉換美元之換匯交易匯差損失,是出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屬乏據;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蘇乃佳、張㚬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銀行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無可取。 五、綜上,是原告依民法第528、153、227、226、184、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差損失(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