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3933-20250214-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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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馬毓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蔡女為被告,並未載明蔡女年籍資料及身 分證字號與住居所,無從確定被告蔡女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5日內補正蔡女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前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