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小-3952-202411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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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2號 原 告 陳昱帆 被 告 NGUYEN KIM DUONG(中文姓名阮金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NGUYEN KIM DUONG(中文姓名阮金陽)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對面路旁,惟坐墊並未關好,遂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原告所有之軍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其內現金取走,並將該錢包棄置於路旁水溝蓋上。而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光碟存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