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3957-20250102-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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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7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周靈 蘇郁美 王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靈、蘇郁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 腳踏車1台,將之藏匿至111年7月27日止。又於111年7月27日前往原告住家,踹門並製造巨響,吸引群眾圍觀,再大吼大叫原告是小偷、很丟臉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另於同一時間、地點妨礙原告離開現場,及威脅原告若不交出其住家鑰匙,就要報警對原告提告竊盜等語,侵害原告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王麗瑩略以:其與原告為鄰居,但從未往來,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毫無知悉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已對其 等多次胡亂提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 (三)蘇郁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從事侵害行為、因而發生損害結果之事實,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1張局部翻拍、上載「54號9F之 18」、「我是住54號12F之10」、「龐心榕,你已騎」等字樣之紙條為證,然其內容不全、所表意義難以理解,亦難認與上開事實有何關聯。除此之外,原告僅陳稱應由被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等語,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依前開說明,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