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小-3972-202410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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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劉振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嬌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蔡麗嬌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2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